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废旧物品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湘公通[2005]66号
- 索引号:430S00/2021-01006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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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区)公安(分)局:
为加强废旧物品收购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废旧物品收购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废旧物品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
为加强废旧物品收购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废旧物品收购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废旧物品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
湖南省公安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废旧物品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品收购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废旧物品收购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旧物品是指在生产、生活领域产生的,处于储备、使用或闲置状态,可以回收利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器、旧金银饰品、旧珠宝玉器、旧通讯器材等。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废旧物品收购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公安派出所为主负责日常治安管理,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的检查督促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废旧物品收购业坚持公开管理与秘密控制相结合,发现违法犯罪信息,收集各类案件线索,获取违法犯罪证据,查控各类涉案物品,查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废旧物品收购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公安机关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填发《废旧物品收购业备案登记表》。
第七条 经营场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废旧物品收购企业在市、州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其它废旧物品收购企业在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收购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在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以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要求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备案登记表》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进行年度审验。《废旧物品收购业备案登记表》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各地自行印制,免费填发。
第十条 废旧物品收购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原备案登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禁设区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设点收购其它废旧物品除外。
禁设区的范围由市、州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科学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从业人员收购废旧物品时,应当认真查验出售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身份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无有效证明、来历不明、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从业人员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以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协控的人员和物品,有义务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知情不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在废旧物品收购业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扣留,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培训和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定期评定治安等级,并区别不同等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检查次数、检查形式、查处力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部门配合,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未经工商登记、无照非法经营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阻碍执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废旧物品收购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备案登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状,坚持诚实守信,认真兑现承诺。废旧物品收购业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举办或者委托废旧物品收购业行业协会等其它组织举办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二)项之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四)项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以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五)项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收购其他废旧物品未如实登记的,根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或业主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以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协控的人员和物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或业主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凡无任何合法手续,从事废旧物品收购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旧物品是指在生产、生活领域产生的,处于储备、使用或闲置状态,可以回收利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器、旧金银饰品、旧珠宝玉器、旧通讯器材等。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废旧物品收购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公安派出所为主负责日常治安管理,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的检查督促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废旧物品收购业坚持公开管理与秘密控制相结合,发现违法犯罪信息,收集各类案件线索,获取违法犯罪证据,查控各类涉案物品,查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废旧物品收购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公安机关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填发《废旧物品收购业备案登记表》。
第七条 经营场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废旧物品收购企业在市、州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其它废旧物品收购企业在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收购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在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以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要求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备案登记表》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进行年度审验。《废旧物品收购业备案登记表》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各地自行印制,免费填发。
第十条 废旧物品收购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原备案登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禁设区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设点收购其它废旧物品除外。
禁设区的范围由市、州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科学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从业人员收购废旧物品时,应当认真查验出售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身份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无有效证明、来历不明、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从业人员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以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协控的人员和物品,有义务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知情不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在废旧物品收购业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扣留,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培训和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定期评定治安等级,并区别不同等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检查次数、检查形式、查处力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部门配合,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未经工商登记、无照非法经营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阻碍执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废旧物品收购业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废旧物品收购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备案登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状,坚持诚实守信,认真兑现承诺。废旧物品收购业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举办或者委托废旧物品收购业行业协会等其它组织举办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二)项之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四)项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以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五)项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收购其他废旧物品未如实登记的,根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或业主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以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协控的人员和物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或业主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凡无任何合法手续,从事废旧物品收购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废旧物品收购业备案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