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湘公通[2007]31号
- 索引号:430S00/2021-01006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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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湖南省公安厅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卖淫、嫖娼和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均为卖淫嫖娼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下列行为也应以卖淫嫖娼予以查处:
(一)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活动达成一致,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或收受金钱、财物,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实质性行为的;
(二)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活动达成一致,谈好价格并且发生了性关系,但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
(三)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双方虽无谈价行为,但依事前约定或双方默认的价格给付金钱、财物并发生性关系的;
(四)行为人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本人不参与谈价,而由他人支付或者收受嫖资的。
第四条 在公共场所,主动拉拢、引诱或者反复纠缠来往行人等意图招嫖卖淫的,对行为人以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进行处罚。
第五条 明知对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而嫖宿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卖淫嫖娼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参与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卖淫嫖娼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 被诱骗、胁迫卖淫的;
(三) 卖淫嫖娼被查获后,能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对因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卖淫、嫖娼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人员确因生活所迫卖淫,且非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二)卖淫、嫖娼行为未遂的。
第十条 引诱、介绍、容留卖淫未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决定收容教育:
(一)不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对方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嫖宿的;
(三)卖淫、嫖娼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不决定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十三条 对有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湖南省关于规范几类常见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外,应依法决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二)为在本单位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保护,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妨碍公安机关查处的;
(三)以容留卖淫、嫖娼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和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所得财物应依法予以收缴或追缴。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询问卖淫、嫖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在娱乐服务场所卖淫、嫖娼的,问明业主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其他涉嫌卖淫人员情况;
2、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居所中卖淫、嫖娼的,问明出租人是否明知居所中卖淫、嫖娼的情况,以及在该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的次数和人数;
3、有中介人介绍卖淫、嫖娼的,问明中介人的基本情况、获利情况、介绍组织卖淫、嫖娼的具体情节。
(二) 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有条件的可以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物品可在拍照附卷后,将原物依法销毁。
(三) 询问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卖淫、嫖娼和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均为卖淫嫖娼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下列行为也应以卖淫嫖娼予以查处:
(一)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活动达成一致,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或收受金钱、财物,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实质性行为的;
(二)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活动达成一致,谈好价格并且发生了性关系,但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
(三)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双方虽无谈价行为,但依事前约定或双方默认的价格给付金钱、财物并发生性关系的;
(四)行为人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本人不参与谈价,而由他人支付或者收受嫖资的。
第四条 在公共场所,主动拉拢、引诱或者反复纠缠来往行人等意图招嫖卖淫的,对行为人以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进行处罚。
第五条 明知对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而嫖宿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卖淫嫖娼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参与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卖淫嫖娼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 被诱骗、胁迫卖淫的;
(三) 卖淫嫖娼被查获后,能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对因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卖淫、嫖娼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人员确因生活所迫卖淫,且非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二)卖淫、嫖娼行为未遂的。
第十条 引诱、介绍、容留卖淫未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决定收容教育:
(一)不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对方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嫖宿的;
(三)卖淫、嫖娼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不决定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十三条 对有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湖南省关于规范几类常见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外,应依法决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二)为在本单位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保护,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妨碍公安机关查处的;
(三)以容留卖淫、嫖娼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和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所得财物应依法予以收缴或追缴。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询问卖淫、嫖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在娱乐服务场所卖淫、嫖娼的,问明业主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其他涉嫌卖淫人员情况;
2、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居所中卖淫、嫖娼的,问明出租人是否明知居所中卖淫、嫖娼的情况,以及在该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的次数和人数;
3、有中介人介绍卖淫、嫖娼的,问明中介人的基本情况、获利情况、介绍组织卖淫、嫖娼的具体情节。
(二) 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有条件的可以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物品可在拍照附卷后,将原物依法销毁。
(三) 询问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