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湘公通[2007]30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行政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行政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湖南省公安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行政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行政案件的执法行为,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所确定条件的赌博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以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予行政处罚:
(一)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为其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赌博工具、经营管理、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在“地下六合彩”、赌球、赌马等赌博活动中写单收注和其他直接为赌博活动提供帮助的;
(二)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规避查处的。
第四条 开设电子游戏经营点招揽他人进行人机赌博的,对经营点业主和其他直接从经营点非法获利者以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予行政处罚。
对借助球类、赛马等体育运动进行赌博的,对参与人员以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一)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二)赌博数额巨大的;
(三)多次参与赌博,或一年内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赌博的;
(四)因赌博引发刑事、行政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地下六合彩”、“赌球”、“扳砣子”等方式赌博的;
(六)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工具组织、招引他人赌博的;
(八)招引、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九)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以其他方式聚众赌博的。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参与赌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参与赌博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 被教唆、胁迫、诱骗参加赌博的;
(二)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 参与赌博被查获后,能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以赌博论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的;
(二)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的;
(三)年满七十周岁的人参与赌博的;
(四)赌博活动中临时替代他人参赌,且本人不出资、不受益的;
(五)涉赌单注金额不足十元,且全场输赢额不足五百元的。
赌博行为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的,对行为人处罚可不受本项的数额限制。
第九条 对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十条 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单注金额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或全场输赢金额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注金额五十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聚众赌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及为赌博提供其他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湖南省关于规范几类常见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四条 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包括用于赌博的现金(含外币)、有价证券、所有权证、贵重物品等。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博的次数,可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的总次数认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定现场赌资及数额,应综合考虑现场查获情况、参赌人员陈述、证人证言等具体事实情节。下列财物不应认定为赌资:
(一)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未用于赌博的贵重物品;
(二)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未用于赌博的巨额现金,本人能陈述其来源和用途且查证属实的;
(三)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存折、银行卡、信用卡内未用于赌博的存款金额;
(四)赌博现场围观人员所有未用于赌博的财物;
(五)临时替代人员未用于赌博的个人财物。
第十六条 赌资及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或追缴。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赌资应予分辨,落实到所属的具体参赌人员,对能分辨到具体参赌人员的赌资应依法予以收缴或追缴。
无法逐人分清的共同赌资,应由办案民警出具扣押赌资的书面说明,由参赌人员共同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收缴。
第十七条 对参赌人员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未作为赌注的,不得收缴。
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纠集、联络、运送参赌人员以及用于望风护赌的交通、通讯工具,应当依法收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行政案件,应调查并收集固定以下证据材料:
(一)询问涉赌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查明涉赌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查明赌博时间、地点,参赌人员姓名及相互关系,赌具和方式,赌注大小,携带赌资多少,赌博经过及输赢情况,参加赌博的次数;
3、查明设赌人员所备资金数量、用途,设赌、参赌人员的关系,在现场中承担任务,利益分配方法;
4、其他涉赌情况。
(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依法登记财物。现场查获的赌具、赌资,应分别登记并开具扣押财物清单。不能逐人分清的共同赌资,单独登记并制作扣押清单。有条件的可以对赌博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
(三)询问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涉及金额的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计算。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所指的赌博数额巨大是指赌博单注金额一百元以上或全场赌博输赢金额五千元以上。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所指的少量财物是指赌博单注金额不足十元,且全场赌博输赢额不足五百元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单注金额是指每场赌博中约定赌注的底线或基数金额,加注后倍增的赌注,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以赌博单注金额论。
本规定中所指的全场输赢额是指每场赌博活动从起始到终止时,所有参赌人员输赢的绝对数相加后的总金额。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治安行政案件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所确定条件的赌博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以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予行政处罚:
(一)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为其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赌博工具、经营管理、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在“地下六合彩”、赌球、赌马等赌博活动中写单收注和其他直接为赌博活动提供帮助的;
(二)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规避查处的。
第四条 开设电子游戏经营点招揽他人进行人机赌博的,对经营点业主和其他直接从经营点非法获利者以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予行政处罚。
对借助球类、赛马等体育运动进行赌博的,对参与人员以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一)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二)赌博数额巨大的;
(三)多次参与赌博,或一年内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赌博的;
(四)因赌博引发刑事、行政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地下六合彩”、“赌球”、“扳砣子”等方式赌博的;
(六)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工具组织、招引他人赌博的;
(八)招引、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九)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以其他方式聚众赌博的。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参与赌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参与赌博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 被教唆、胁迫、诱骗参加赌博的;
(二)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 参与赌博被查获后,能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以赌博论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的;
(二)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的;
(三)年满七十周岁的人参与赌博的;
(四)赌博活动中临时替代他人参赌,且本人不出资、不受益的;
(五)涉赌单注金额不足十元,且全场输赢额不足五百元的。
赌博行为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的,对行为人处罚可不受本项的数额限制。
第九条 对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十条 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单注金额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或全场输赢金额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注金额五十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聚众赌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及为赌博提供其他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湖南省关于规范几类常见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四条 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包括用于赌博的现金(含外币)、有价证券、所有权证、贵重物品等。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博的次数,可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的总次数认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定现场赌资及数额,应综合考虑现场查获情况、参赌人员陈述、证人证言等具体事实情节。下列财物不应认定为赌资:
(一)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未用于赌博的贵重物品;
(二)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未用于赌博的巨额现金,本人能陈述其来源和用途且查证属实的;
(三)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存折、银行卡、信用卡内未用于赌博的存款金额;
(四)赌博现场围观人员所有未用于赌博的财物;
(五)临时替代人员未用于赌博的个人财物。
第十六条 赌资及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或追缴。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赌资应予分辨,落实到所属的具体参赌人员,对能分辨到具体参赌人员的赌资应依法予以收缴或追缴。
无法逐人分清的共同赌资,应由办案民警出具扣押赌资的书面说明,由参赌人员共同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收缴。
第十七条 对参赌人员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未作为赌注的,不得收缴。
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纠集、联络、运送参赌人员以及用于望风护赌的交通、通讯工具,应当依法收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行政案件,应调查并收集固定以下证据材料:
(一)询问涉赌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查明涉赌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查明赌博时间、地点,参赌人员姓名及相互关系,赌具和方式,赌注大小,携带赌资多少,赌博经过及输赢情况,参加赌博的次数;
3、查明设赌人员所备资金数量、用途,设赌、参赌人员的关系,在现场中承担任务,利益分配方法;
4、其他涉赌情况。
(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依法登记财物。现场查获的赌具、赌资,应分别登记并开具扣押财物清单。不能逐人分清的共同赌资,单独登记并制作扣押清单。有条件的可以对赌博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
(三)询问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涉及金额的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计算。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所指的赌博数额巨大是指赌博单注金额一百元以上或全场赌博输赢金额五千元以上。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所指的少量财物是指赌博单注金额不足十元,且全场赌博输赢额不足五百元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单注金额是指每场赌博中约定赌注的底线或基数金额,加注后倍增的赌注,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以赌博单注金额论。
本规定中所指的全场输赢额是指每场赌博活动从起始到终止时,所有参赌人员输赢的绝对数相加后的总金额。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治安行政案件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