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陈女士进入一家名为××体育的健身机构,教练邀请她体验拳击健身课。体验课感觉不错,陈女士于2023年7月27日和××体育签订《定制化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购买100节定制化—拳击课,价格6.5万元,优惠2万元,合同金额4.5万元。合同中备注“特惠课程,不可退课”。
2023年8月11日,陈女士再次与××体育签订协议购买定制化(常规)课程100节,合同金额为3.9万元。合同中同样备注“特惠课程,不可退课”。前后两次陈女士共计花费8.4万元。
报拳击课时,陈女士向教练提及自己做过腰椎间盘突出手术治疗,教练表示没问题,不影响。可实际上,拳击课没上多久,陈女士就感觉腰部不适,随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出具诊断结果:腰椎间盘突出,建议避免剧烈体育运动(含器械健身等)。
此时,陈女士的拳击课仅上了13节,剩余87节;常规课上了6节,剩余94节。
陈女士拿着医院诊断结果找机构协商退款,对方建议其办理停课手续,遭拒后又称系陈女士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需按照协议约定扣除总金额5%的手续费和30%的违约金,共计29400元。
陈女士认为,健身机构以格式合同制定超高的手续费和违约金,明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退还剩余未消费的金额7581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定制化私人教练课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和手续费。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经与经营者协商不成,要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因自身身体不适确实不再适宜继续履行涉案私教课程协议,有医疗机构的专业建议,故原告的解约行为系有合理原因,不构成违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体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7581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实践中,不少健身机构的会员协议中都有“身体健康原因仅能暂停课程”等不合理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使得消费者退款权利难以保障,也制约了健身行业的健康发展。
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原则为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遭受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开了合法解约的一扇窗。在健身类的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就应被定性为该类合同的基础条件,当这一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消费者无法继续接受健身服务的情形下,应当赋予消费者解约权。同时,涉案违约条款应被解读为消费者主观违约、恶意违约行为,不应包括消费者因客观履约不能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本案中陈女士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裁判明确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属于健身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消费者身体健康状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要求解约系具有合理原因,不构成违约,不应适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